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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中有關語言文字的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82)
第4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民族一律平等。國家保障各少數民族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關系。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各少數民族地區加速經濟和文化的發展。
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和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19條 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第121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第134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檢查院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理;起訴書、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1984〕
第10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21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同時使用幾種通用的語言文字執行職務的,可以以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文字為主。
第36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決定本地方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第37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民族教育,掃除文盲,舉辦各類學校,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發展中等教育;舉辦民族師范學校、民族中等專業學校、民族職業學校和民族學院,培養各少數民族專業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為少數民族牧區和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少數民族山區,設立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小學和民族中學。
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有條件的應當采用少數民族文字的課本,并用少數民族語言講課;小學高年級或者中學設漢文課程,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第47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檢察和審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法律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
第49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干部要學習當地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干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漢文。 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工作人員,能夠熟練使用兩種以上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應當予以獎勵。
第53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本地方內各民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共產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1995)
第12條 漢語言文字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基本教學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教學。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教學,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字。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1986)
第6條 學校應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可以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1992)
第24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在教育教學和各種活動中,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師范院校的教育教學和各種活動應當使用普通話。
第25條 民族自治地方應當按照義務教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組織實施本地區的義務教育。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設置、學制、辦學方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決定。
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的學校,應當在小學高年級或者中學開設漢語文課程,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提前開設。
六、《幼兒園管理條例》(1989)
第15條 幼兒園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招收少數民族為主的幼兒園,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語言。
七、《掃除文盲條例》(1988)
第6條 掃除文盲教學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在少數民族地區可以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教學,也可以使用當地各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
第7條 個人脫盲的標準是:農民識1500個漢字,企業和事業單位職工、城鎮居民識2000個漢字;能夠看懂淺顯通俗的報刊、文章,能夠記簡單的帳目,能夠書寫簡單的應用文。
用當地民族語言文字掃盲的地方,脫盲標準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前款規定制定。
基本掃除文盲單位的標準是:其下屬的每個單位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滿15周歲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數,除喪失學習能力的以外,在農村達到95%以上,在城鎮達到98%以上;復盲率低于5%。 基本掃除文盲的單位應當普及初等義務教育。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1982)
第7條 商標使用的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應當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使用注冊商標的,并應當標明"注冊商標"或者注冊標記。
九、《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1991)
第8條 企業名稱應當使用漢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名稱可以同時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業使用外文名稱的,其外文名稱應當與中文名稱相一致,并報登記主管機關登記注冊。
第9條 企業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有損于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
?。?)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國際組織名稱;
?。?)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群眾組織名稱、社會團體名稱及部隊番號;
?。?)漢語拼音字母(外文名稱中使用的除外)、數字:
?。?) 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
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在部分城市進行廣告代理制和廣告發布前審查試點工作的意見》(1993)附件四:廣告審查標準(試行)
第23條 廣告中語言、文字的表述必須真實、規范、健康、文明,不得欺騙或誤導公眾。
第24條 廣告中使用的語言、文字、計量單位等,必須尊守國家的有關規定和規范標準。
十一、《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1965)
第5條 如依上述第一款送達文書,則中央機關可要求該文書以文書發往國的官方文字或其中之一寫成,或譯為該種文字。
第7條 本公約所附范本的標準欄目均應用法文或英文寫成,亦可用文書發出國的官方文字或其中之一寫成。
相應空格應用文書發往國文字或法文或英文填寫。
十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仲裁條例》(1983)
第5條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調解、仲裁和制作調解書、仲裁決定書;應當為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提供翻譯。
十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
第3條 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住址。
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使用全國通用的文字填寫。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可以決定同時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者選用一種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十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991)
第11條 各民族公民部有用本民族話言、文字進行民事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發布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第68條 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
提交外文書證,必須附有中文譯本。
第240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當事人要求提供翻譯的,可以提供,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264條 外國法院請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該國文字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十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79)
第6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65條 訊問嚨、啞的被告人,左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并且將這種情況記明筆錄。
十六、《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1989)
第8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行政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發布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十七、《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組織法》(1979)
第6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之字的當事人,應當為他們翻譯。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件。
十八、《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1992)
第38條 少數民族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時,有關部門應當在語言文字、生活習慣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幫助和照顧。
十九、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于漢語拼音方案的決議(1958)
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討論了國務院周恩來總理提出的關于漢語拼音方案草案的議案,和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吳玉章主任關于當前文字改革和漢語拼音方案的報告,決定:
?。ㄒ唬┡鷾蕽h語拼音方案。
?。ǘ┰瓌t同意吳玉章主任關于當前文字改革和漢語拼音方案的報告,認為應該繼續簡化漢字,積極推廣普通話;漢語拼音方案作為幫助學習漢字和推廣普通話的工具,應該首先在師范、中、小學校進行教學,積累教學經驗,同時在出版等方面逐步推行,并且在實踐過程中繼續求得方案的進一步完善。漢語拼音方案(1958年2月11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批準)(略)
二十、《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西班牙王國關于民事、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1992)
第6條 請求的手續
二、請求書的格式應當按照1965年11月15在海牙簽訂的《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的格式填寫。請求送達的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應當一式兩份,并附有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文字或英文或法文的譯本。
第11條 格式和文字
調查取證請求書的格式應當與本條約附錄中的標準格式相符,空白部分用被請求一方文字或英文或法文填寫。調查取證請求書所附文件必須附有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文字或英文或法文的譯文。
二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比利時王國關于民事司法協助的協定》
第5條 語言和譯文
一、雙方中央機關書信聯系使用本國語言。
二、司法協助請求書和所附文件用請求一方的官方語言或其中一種官方語言繕寫,并附有被請求一方的官方語言或其中一種官方語言的譯本。